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37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所有土地遭假扣押、查封不能自由處分,金錢、股票亦遭強制執行;且伊身體不佳,無力工作,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新竹地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