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徐利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仲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4號),提起再抗告,經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改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1264號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再抗告,經本院選任律師陳夏毅(下稱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陳律師經詳細解說後認為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而與伊並無信賴關係為由,聲請改選任其他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釋明陳律師有何不適任之情事,依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 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解任,另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