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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聲 請人 即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徐利華與相對人陳仲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事件,聲請解任訴訟代理人之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

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依再抗告人徐利華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109 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所為核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7萬3,930 元,經其核算結果並無錯誤,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其亦無法找出有利反駁之理由,倘承接本案恐有違反律師法第46條明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抗告」之規定,且與再抗告人已無信任關係為由,聲請解任訴訟代理人之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所陳事項,並非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不適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辭去本院指定其為徐利華之訴訟代理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