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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00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