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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失業,生活困苦,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