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顧致德與相對人卞以薇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再審之訴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事件之法律扶助情形,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所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指上訴第三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或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須委任律師之費用(如再抗告所委任律師之費用)。至不服第二審初次裁定而抗告於第三審,係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顧致德因與卞以薇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顧致德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顧致德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66號(下稱第766號)裁定抗告駁回。惟本院第766號裁定係就顧致德不服第二審初次裁定而抗告於本院所為之裁定,卞以薇於本件抗告程序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因此支出之酬金,依上揭說明,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