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87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