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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1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