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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梁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蔡嘉恩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況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第三審裁判費,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