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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相對人僅應支付統一薪資,而駁回學術研究費之請求,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惟相對人並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學術研究費應固定發放,自屬民法第487條所稱報酬。詎伊提起再審之訴,臺高院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再審判決)仍以學術研究費非屬報酬,復未審酌伊提出之教師聘約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等證物,即未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嗣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定(下稱907號裁定)亦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對907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請狀所述無非係就原二審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未表明判決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及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以及對於該再審判決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職權範疇所為指摘,907 號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徒以不服前訴訟程序原二審判決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附述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之見解並無歧異為不當,對駁回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裁定聲請再審及再次聲請提案,本院將另行裁定,與本件再審聲請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