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間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