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並因而以 106年台聲字第1575號裁定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裁定效力尚不及於本事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