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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邱顯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 90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核定律師酬金,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核定律師酬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年邁無業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本院 101年度台職字第5號、103年度台職字第36號裁定,均為他案之律師酬金核定,無從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既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該事件復未終結,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