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游本鏗
林朝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配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已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