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可憑。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08年7月2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0元、第二審裁判費1,770元、6,0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69頁、二審卷一28頁),其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