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吳僑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2 及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視前訴訟程序應否委任律師代理而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前訴訟程序係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非屬必須選任律師代理之事件,依上說明,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