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 HUNG 同上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同上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1 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