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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4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17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