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吳思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仁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108年1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