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吳思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仁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 1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