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黃羿喬即黃子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子宜即張瓊文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7 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奕婷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 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再字第12號),前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不服該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