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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小芬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5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