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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4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觀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未在其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國108年10月7日「民事 (50fee)務請續行訴訟……狀」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2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仍未補正,該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謝諒獲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