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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4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

9 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其於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以執行標的價值新臺幣(下同)84萬7,421 元酌定供擔保金額為14萬元,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裁定改以相對人不能利用該房屋期間之租金損失199萬4,240元為擔保金額,其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7,421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不得再抗告,而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其對之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債務人依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聲請停止執行酌定擔保金額時,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標準,均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原確定裁定認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與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論據。查聲請人持上述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