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第一審法院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當事人雙方均未就此表示不服,不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原確定裁定認上級審不待當事人提起抗告即得另行核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持上述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又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所為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無從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維持原法院就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所為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2,000元,並計徵裁判費4,140元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尚非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項,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其再審理由,此部分亦難認為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