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5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訴與追加之訴在第二審法院同一天行言詞辯論,顯屬一般訴之合併,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本訴,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仍應將本訴與追加之訴合併計算。伊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2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駁回。伊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再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持上述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