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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4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以相對人為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下稱原第一審)〕,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之規定應有羈束力。而訴訟程序僅為私益,與公益無涉,上級審法院不得就該訴訟標的價額再予審查。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竟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5萬2,000元之裁定,自屬違法。且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 155萬元(下稱追加之訴),縱臺高院以判決駁回伊就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惟核定伊上訴利益時應合併計算,方為適法。此觀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自明。伊就臺高院 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107 年度再字第43號以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伊對該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復以108 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伊不服該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竟以伊之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對該第87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38條但書規定,及本院32年上字第6113號前判例錯誤之情形,且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 款提案大法庭裁判,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他案訴訟裁判所拘束。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其聲請返還遭占用之144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即 25萬2,000元,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即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無論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稱該土地上地上物價值為 155萬元是否屬實,仍不得以該數額作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更不因相對人未表示不同意見,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所定之羈束力。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而在前訴訟程序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既經臺高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且已確定而不得併入本訴合併審判,二者即為各自獨立之訴訟,訴訟標的金(價)額自應分別計算,亦不因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有不同。是其稱二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一節,容有誤會。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乃於聲請人追加之訴未經臺高院駁回前,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情形所為說明及見解,與本件情形不相同,無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