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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4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林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貴爵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遞送「補呈上訴理由㈠狀」,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審理,遽以程序駁回,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之採證是否合法,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與部分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即爭執原第二審判決就伊積欠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月5日之租金,未扣除國有土地公告現值占租金之比例部分,核與計算其後相當於租金之方法及金額不同;且未說明欲證明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箱根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苑公司),何以不需調查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雪芳及其承辦相關函文之理由;復就系爭房屋為箱根苑公司所擴建並享有生財設備產權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誤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租約於90年11月12日由訴外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原告朱照雄、朱照松(下稱朱照雄等2 人)之被繼承人朱福來與聲請人簽訂,聲請人自91年起至102 年間,皆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且朱照雄等2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地,已獲勝訴判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足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曾變更為箱根苑公司;聲請人請求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查該所前承辦人陳雪芳於92年1月28 日函請箱根苑公司攜帶房屋租賃合約書之卷宗,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雪芳,仍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又朱照雄等2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依朱照雄等2 人及另一繼承人朱照紛之債權讓與,自得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積欠自97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58萬5,484 元;而聲請人迄至104年10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堪認其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相對人僅得請求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占租金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2萬9,287元。另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已多次自認係箱根苑公司所增建,復未能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許其撤銷自認。因添附而受有損害者係箱根苑公司,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至溫泉會館內所使用傢俱、裝潢、機具設備等物,為箱根苑公司所購置,非屬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431 條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從而,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1,011萬4,771元,並追加請求其中658萬5,484元自103年1月6日起、其餘352萬9,287元自108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民法第431條、第816條(聲請人誤繕為第826 條),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仍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敘明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人陳雪芳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裁判,並非再審程序之裁判,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不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

505 條規定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