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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33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