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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承辦書記官高瑞君於民國107年6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伊請求不要再進行準備程序,直接由合議庭審理,惟伊該日於電腦螢幕上未發現此項記載,顯係書記官於準備程序後,違法自行增加,伊於107年6月6 日聲請更正筆錄,高瑞君竟自行勘驗系爭筆錄,自行更正補充,並無受命法官簽名,足見高瑞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下稱第88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對高瑞君自行製作之逐字稿不服,已向第二審法院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指摘伊未聲明異議或聲請補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第884 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系爭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有出入,得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僅憑筆錄記載有錯誤,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系爭筆錄業經書記官依當日庭訊錄音時間標記00:06:

44至00:07:31製作逐字稿附記於訴訟卷宗,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不能釋明該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執行紀錄事務為不公平情事,其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並非指摘聲請人未就系爭筆錄聲明異議,且聲請人稱其對高瑞君自行製作之逐字稿曾於107年6月29日向第二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於其對第884 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並未表明,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云云,尤無可取。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