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初佩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相對人民國109年2月25日函等件為憑。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為重度聽障人士及相對人同意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