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審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94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2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