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0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堪認其已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