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堪認其已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