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6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江明臻等與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65號裁定對於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上說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