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98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同上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