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聲 請 人 洪文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又當事人就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9萬8,000元後,暫時停止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為免供該擔保,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臺北地院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均無不合。是其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院就其再抗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