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杜聖蘭簡意紋周 境高雅敏蘇婉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嚴程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2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述,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合於其所主張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