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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47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9 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抗告顯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欠繳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其申請法律扶助未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