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50號聲 請 人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陳惠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武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林志錦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送達林志錦,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16日,即告屆滿,乃林志錦遲至同年月2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陳惠鈴非本件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