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6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
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2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