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16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必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者,始克當之。倘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即不得再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285 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