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登報道歉等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2 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存摺及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為憑,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