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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繳納數百萬元裁判費,爰請求本院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 16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事件係聲請人賀姿華以自己一人為原告,以陳猛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陳猛分配合夥財產之訴訟事件,該院駁回賀姿華之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未因該事件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其聲請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同時聲請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移送該2法院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