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69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772 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華郵政存簿影本,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