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患有慢性腎臟病等疾病,尚須支付房租及借貸之利息,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臺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