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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7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7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12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