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 94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