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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7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廖美娥

林宏懋林柏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鈺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名下土地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無法自由處分,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係第三人蘇淑薰贊助,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遂提出第三人王春長之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 號裁定),竟以伊不能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王春長之保證書無准許餘地為由,駁回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然伊從未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自不負該規定之釋明責任,前確定裁定竟以伊未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確定,係訴外裁定,應為無效。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第237條、第109條第3項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此釋明方法,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並非一經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法院即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法院審酌判定。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其不能釋明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有重大變遷,王春長之保證書無從代之,維持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當事人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對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於

主文諭示駁回,核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