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5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宋承晧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34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提案予大法庭,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